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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地税2013三季度热点问题

作者:阳光财务 / 时间:2014-04-19 / 人气:2242

1、问: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是否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规定,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2、问: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其医疗服务具体是指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规定,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3、问:车船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规定,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4、问:中国境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属于印花税应纳税凭证。

因此,对于签订人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如果签订人将合同带入境内签订的则需要征收印花税。


5、问: 非营利性质的单位,有经营收入,可否申请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令512号公布)》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非营利性质的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其经营收入可以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6、问:企业为员工负担“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第三条已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另外,《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进一步强调,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7、问:政府收回土地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的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的规定,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8、问:一次性签多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因此,一次性签订多年的租赁合同,应按租金一次性缴纳印花税。

9、问:个人转租房屋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的规定,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计算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2、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3、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10、问:承租他人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谁缴纳?

答:您好,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 ) 56 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1、问:问房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门面房作为售楼部是否缴纳房产税?如果缴纳,该如何确定房产税的原值?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2003 〕 89 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作售楼部的情况,应自开始使用售楼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作为自用的售楼部,根据《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5%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在房产原值的确认上,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 152 号)的规定,即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的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进行调整或重新评估房屋原价。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12、问:残疾人取得房屋租赁收入能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项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于减征照顾的范围。因此,残疾人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不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13、问:企业办理迁出准备异地继续经营时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而企业迁出准备异地继续经营时,并未结束自身业务,未对资产、债务进行处置,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条件要求,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4、问: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41号)规定,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15、问:考试中心受托举办社会化考试和考试教材发行业务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受托举办考试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053号)规定:“考试中心受托举办社会化考试和考试教材发行业务,是从事代理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第四条‘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精神,考试中心受托举办社会化考试和考试教材发行业务的计税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佣金,即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合作费、试卷费、运费以及书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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